【案例故事】
周某拟出售一套属于夫妻(妻子为李某)共同财产的房屋。邵某看中该房屋后,周某向邵某出示了周某与李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李某的共有权证。为此,周某与邵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周某在协议上签名并代李某也签了名。邵某支付定金2万元后,迟迟不见周某通知其办理后续手续。经催促,李某告知邵某其不愿意出售房屋,卖房仅是周某的意思。邵某遂诉至法院。
邵某表示,周某出示的证件齐全,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李某同意向邵某出售房屋。签约一个多月后,李某才告知邵某不愿卖房的意思。
为此,邵某认为周某、李某共同违约,
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法院认为:一方面,邵某不能仅根据周某出示了周某与李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李某的共有权证,就认为卖房为周某与李某的共同意愿。另一方面,房产转让协议载明出卖方为周某和李某,故李某也是合同当事人,但李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故房产转让协议不成立。周某仅需向邵某返还定金2万元,无需双倍返还。
【法理透视】
根据婚姻法,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如交纳孩子学费、赠与他人日常礼物、购买家电等),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范畴,为无权处分。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他人。
【衍生阅读】
在古罗马时代,丈夫作为一家之主,对妻子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妻子不得拥有财产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如果固守只能由丈夫本人决定财产处置的原则,丈夫只有事必躬亲,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古罗马遂规定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同意和委托之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中国直至近代也存在类似情况。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无论在资本主义的西方还是社会主义的中国,女性地位日益提升,在法律上取得了与男性平等的地位。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于婚姻法,就有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的明文规定。本案直观地解读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