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杨某看中某楼盘一套商品房,但当时,开发商尚未取得该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担心该房子会被人抢先买走,杨某便和开发商签订了非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最迟于2002年9月1日交付房屋,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则按每天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一个月,杨某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除退还已付房款外,还要双倍退还定金。随后,杨某依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又支付了该房屋买卖款首期10万元。
2001年12月,开发商拿到了该楼盘预售许可证,售楼处要求杨某再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正式签约时,发现交房时间被推迟到了2002年11月30日,并且,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处理方式变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售楼处工作人员解释,这只是为了办理购房手续,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杨某于是签约,但仍然保存了原合同。
后来该楼盘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杨某于是不准备再购买该房屋。2002年10月,杨某向开发商提出,该房已经逾期交付一个月,按原合同规定,自己有权退房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开发商认为,杨某既然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该接受新合同的约束,公司可以按原合同规定,自9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退房和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就此问题无法协商解决。2003年1月,杨某将该开发商诉至法院。
杨某的律师指出,通过诉讼解决,杨某应当举证证明新合同是在开发商的欺骗误导之下签订的,否则杨某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主要原因是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非正式契约(简称为旧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卖房,并与客户签订自己拟订的认购书或买卖合同,这是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通行的做法。不出问题,大家相安无事,而一旦出了问题,就只能按法律规定解决。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之前,是不能以各种名义、方法销售或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当然,也就不允许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任何具有预付款性质的费用。而上述的通行做法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涉及内容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无效,只是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合同双方仍可以在合同约定之外,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但杨某无权要求开发商依据旧合同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
事实上,纠纷是在杨某签订了新合同后才出现的,那么,如何认定新合同的效力呢?此时,开发商的合同主体资格已经没有问题,合同内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判断新合同是否有效,就只能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
据杨某介绍,签署新合同时售楼人员一方面称,旧合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新合同与旧合同之间存在许多重要条款的不同。这就不能理解为新合同是在购房者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应该说,是在开发商售一定程度的误导下签订的,这样签订的新合同,律师认为也应当是无效的,杨某可以要求退房退款。
但现在杨某将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如何证明当时开发商误导,杨某表示将通过寻找当时的证人、证物等方式来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