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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013年元旦起施行
来源: 网络浏览: 76时间: 2012-12-14

修订后的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共绿化面积必须明示 公共车位收费不得乱涨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黄世钊

 

  11月30日上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新增了基层政府以及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物业管理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禁止、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与公示、车库车位设置与销售限制、物业纠纷调解等多项内容。明确规定,公共绿化面积必须明示,公共车位收费不得乱涨。

 

基层政府和社区自治组织负责指导辖区业主委员会换届

 

  【社会现象】在我区物业管理实际中,普遍存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少,房产管理业务工作量大,对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不够,监督不力,致使物业管理与服务中的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同时,在处理住宅区物业管理与服务问题时,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往往要求基层政府和社区自治组织参与,但基层政府和社区自治组织的职责并没有明确,使得基层政府和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物业管理于法无据。

 

  【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条例》对基层政府和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物业管理的职责予以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组织新旧业主委员会移交

 

  【社会现象】当前,我区一些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在完成换届选举后,部分落选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办理移交资料、印章手续,造成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职。

 

  【法规规定】《条例》对新旧业主委员会移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要受罚

 

  【社会现象】在物业服务与管理中,物业服务收费是引发物业管理矛盾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区一些地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不规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约束和监管不够,物业服务质量难以保证,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等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

 

  【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利益,《条例》对物业服务和公共停车位收费等进行了规范。规定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条例》同时对物业服务企业一些收费行为予以明令禁止,如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不得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等,违反规定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与房屋同步销售

 

  【社会现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购买的汽车越来越多,住宅区内的停车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一些房产开发企业为了牟利,往往对车库、车位采取只售不租或只租不售以及随意提高租金等手段,变相损害业主利益。

 

  【法规规定】为了维护房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条例》对车库、车位问题予以规范。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物业管理区域须向买受人明示

 

  【社会现象】当前,我区部分住宅区的开发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房屋销售时的承诺,擅自将承诺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活动场所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作其他用途或者用于经营,从而侵害小区内业主权益。

 

  【法规规定】为了保护业主的权益,《条例》新增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问题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凡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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